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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吕某诉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吕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号。被告吕某某,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号。委托代理人罗国英,男,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凌燕和人民陪审员田仁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月花担任记录。原告吕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1993年农历7月份,由于家庭矛盾,被告强行分割了位于凌云县逻楼镇陇朗村那力湾屯37号住宅左边的一块约70平方米的自留地和一间木瓦结构祖屋给原告种菜、居住,并由原告开始自立生活,随后被告便在原、被告自留地的界限上栽种刺类的树木以便长期稳固界限,现被告打算投奔其在西安市生活的女儿吕XX处,因此拟将现住的祖屋及宅基地和自留地约500平方米转让给本村的张某,并约张某于2013年4月17日上午前来商量交易事宜,欲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出让,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终止交易并提出对宅基地、自留地重新进行分割均被被告拒绝,另1993年分家时被告只是分给原告一份,虽当初原告已经成家,但原告的配偶并没有分得该份额,可见被告当初的分配不公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转让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并以抓阄的方式对现有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进行重新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告对自家现有祖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分割,并以抓阄的方式按照户口簿上现有的人口数均等分割;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菜园隔离栏对原告自由进出的影响。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件,证实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祖坟照片四张,证实吕家碑文上有原告及原告配偶容某的名字,进而证实原告及其配偶均有继承权,在分家时原告及其配偶均应分得相应的份额;3、原告太祖的坟墓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出资修建太祖坟墓的事实;4、现场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修建的菜园隔离栏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的事实;5、原告从被告处分得的房子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分得的房子现状,由于受到被告的阻拦导致原告至今一直都没有得重建,且原告分得的老房子与原告的新房相隔不到一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自由进出及正常的生产生活,进一步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1985年被告曾打过原告并在原告家的米缸里下过毒,进一步证实1993年被告分家不公;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进而证实被告当初分家不公的事实。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要求重新分家及排除菜园隔离栏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993年农历7月,原告与其妻子为摆脱供其妹妹吕XX上学费用的负担而与被告闹分家,另立门户,并主动去找当时在任的村党支书曾某、队长冯某以及原告的姑父赵某到场协商分家事宜,原告提出将木瓦结构的祖屋一分为二,原告独占一份,被告和吕XX占一份;另外,将祖屋旁边的自留地均等分成三份,原告占一份,被告占一份,吕XX占一份。被告当即同意原告的意见,最后双方口头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具体的划界分割,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强行分家以及分家不公的现象。原、被告自从1993年分家至今,双方各自在自己分得的土地上经营了20年,期间并没有发生过争议,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排除菜园隔离栏妨害的诉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已经认可了原、被告双方已于1993年分家析产的事实;2、百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实被告及其妻子黄XX已经立下遗嘱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留给女儿吕XX,该遗嘱真实有效;3、证人赵某、冯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家析产,且20年来双方没有发生过争议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2虽然祖坟碑文上均有原告及其妻子容某的名字,但是并非说明原告及其妻子容某就一定享有继承权,且现被告仍健在,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不能通过代为继承的方式对祖屋进行继承;认为证据3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说明原告出资修建了太祖坟;认为证据4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认为证据5恰恰证实了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已于1993年农历7月分家过的事实,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认为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证人苏某与被告本身就存在矛盾,且证人黄某与原告具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其他内容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遗嘱中涉及的土地是集体所有,不能将该土地作为个人财产赠送他人。本院认为,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且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方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只是单纯证实了吕家祖坟碑文上记载的事实以及原告太祖坟墓存在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容某享有直接从祖辈处遗留下来的祖屋的继承权及自留地的使用权,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欲证明1985年被告曾打过原告并在原告家的米缸里下过毒部分,因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欲证明的1993年被告分家不公部分,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993年被告分家不公,且无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中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部分,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分家不公,故对其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中涉及的内容系被告及其配偶黄XX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一种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农历7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分家析产,被告将自有的祖屋均分成两份,将其中的一份(即正屋一间)分给了原告居住。另外,被告将自有的自留地均分成三份,其中被告占一份,原告占一份,吕XX占一份,因吕XX在外读书,吕XX所占自留地的份额暂由被告经营,原告分得的份额由其自己经营,至今已有近20年,期间双方没有发生过争议。由于被告欲将自有的房屋及自留地流转给他人,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并与之协商,要求被告终止出让祖屋及流转自留地的行为,并要求对祖屋的宅基地及自留地进行重新分割,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转让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并以抓阄的方式对现有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进行重新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告对自家现有祖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分割,并以抓阄的方式按照户口簿上现有的人口数均等分割;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菜园隔离栏对原告自由进出的影响。另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祖屋的宅基地及自留地的使用权系祖辈遗留下来的,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祖屋兴建于1954年,即在原告出生之前已经兴建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从其父辈处继承了本案争议的祖屋并享有继续经营自留地的使用权,即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祖屋的宅基地及自留地享有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上的祖屋享有财产所有权,该争议祖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1993年农历7月,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过分家析产,即被告将自有的祖屋均分成两份,将其中的一份分给了原告居住,同时还将自有的自留地均分成三份,其中被告占一份,原告占一份,吕XX占一份,因吕XX在外读书,所以吕XX所占自留地的份额暂由被告经营,原告分得的份额由其自己经营,至今已有近20年,期间双方并没有发生过争议,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对自留地、宅基地等由谁承包经营使用的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被告将其因继承而获得的祖屋和自留地分给原告,属于被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家现有祖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分割,并以抓阄的方式按照户口簿上现有的人口数均等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菜园隔离栏的妨害,因该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武审 判 员  廖凌燕人民陪审员  田仁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