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孟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至2007年农历5月20日,因被告不愿与原告过日子,原告将被告送回羊里镇东温石村,自此,被告未再回家。原、被告分居达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7月23日,莱城区法院做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秋,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农历5月20日,被告回羊里镇东温石家居住至今。2011年10月26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莱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一间、南屋两间、栏一间、大门一座,被告个人财产:人力三轮车一辆。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一份、(2011)莱城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笔录二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原告苏某婚前个人财产: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一间、南屋两间、栏一间、大门一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婚前个人财产:人力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前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审 判 员 鲁爱军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