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蒋海红与钱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红,钱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64号原告蒋海红被告钱黄海原告蒋海红与被告钱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蒋海红诉称,被告钱黄海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000元,合计8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按所借款项的5%承担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黄海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日向原告蒋海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2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因系原告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黄海应归还给原告蒋海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