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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陈天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陈天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海峰,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鹏,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峰与被告陈天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借款人陈敏涉嫌诈骗,天台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陈敏涉嫌的诈骗案件有牵连,故本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经审查,发现借款人陈敏涉嫌诈骗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天鹏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陈敏因缺资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按月支付,被告陈天鹏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并约定到期不付,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敏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天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天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陈天鹏辩称:1.本案借款人陈敏涉嫌诈骗,100万元借款仅有借条,未有相关交付凭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天鹏为陈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个人业务回单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款项交付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2012年9月7日陈天鹏在天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内容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未真实发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王海峰委托王赞付款的依据,也没有提供陈敏委托范文武收款的依据,均没有相关委托的依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询问笔录能证明本案涉嫌诈骗,且正在侦查的笔录为初查依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台天商初字第1257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陈敏担保,经原告与借款人自行协商,免除被告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裁定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撤诉的理由是原告拟与被告自行协商,不是放弃要求被告陈天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敏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王海峰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天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海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裁定书,本院认为,就(2012)台天商初字第1257号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是原、被告拟自行协商,从裁定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敏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按月支付,如到期未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天鹏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借款后,陈敏按月利率30‰支付两个月利息60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陈天鹏也未代为陈敏归还借款。原告王海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就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天鹏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以双方拟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鹏为陈敏向原告王海峰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陈敏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天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涉嫌诈骗,目前天台县公安局正在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原告已免除了被告陈天鹏的保证责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首先,结合前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从被告陈天鹏2012年9月7日在天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看,被告陈天鹏对其与原告王海峰、借款人陈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要内容是陈敏向其借款未归还,但陈敏向被告陈天鹏借款未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原告王海峰、借款人陈敏、被告陈天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按保证合同纠纷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其次,被告陈天鹏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免除其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0‰,借款人陈敏按此标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计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起诉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因此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1年7月7日的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的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的年利率为5.60%。根据借款人陈敏的付息情况,结合上述利率保护标准,两个月的保护利息为40666.67元,超过保护范围部分为19333.33元,应抵扣作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980666.67元及2012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2012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收取金额符合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陈天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980666.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天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峰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陈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