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县,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将兰某某带至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院内,虚构自己认识该局局长,能够低价买到氧化铁皮的事实,诈骗兰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13日胡某某赔偿兰某某20000元,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赔款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