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刑执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有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3319号罪犯安有明,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4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安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