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丘健松与被告潘强荣、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丘健松,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强荣,男,1973年2月出生。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平南镇西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贺,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韦路,男,1973年6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大道口岸小区。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1985年9月出生。原告丘健松与被告潘强荣、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称“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韦路、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潘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健松诉称,2012年3月20日10时,被告潘强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48县道由思旺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81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丘健松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展林驾驶的桂R8J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展林当场死亡,丘健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丘健松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碰撞到桂R8J7**号摩托车。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展林、丘健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丘健松的损失有:医疗费12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406.65元、误工费8123.55元、伤残赔偿金37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79264.23元。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原告的79264.23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潘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展林、丘健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情况;4、《门诊医疗费发票》10份,证实原告门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被告潘强荣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辩称,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本公司,被告潘强荣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且本公司已在(2012)平民初字第1538号判决中履行了赔偿责任(系该起事故死者刘展林一案),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公司仅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余下的限额为114045.05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桂R8J7**号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桂R8J7**号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提供相关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由于另案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伤残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实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实其公司于本次事故的另一案已经赔偿了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285954.9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强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户口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支出,且有平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户口簿》,因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户口簿》登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0日10时,被告潘强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48县道由思旺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81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丘健松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刘展林驾驶的桂R8J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展林当场死亡,丘健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丘健松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没有碰撞到桂R8J7**号摩托车。2012年4月1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展林、丘健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丘健松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潘强荣是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于本次事故的另一案已经赔偿了交强险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285954.95元,还剩下交强险医疗费100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4045.05元。原告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认定原告丘健松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79264.23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丘永福于1947年10月24日出生、母亲麦华英于1950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丘劲松、丘健松二个儿子。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展林、丘健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潘强荣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丘健松身体健康权,但被告潘强荣是受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桂R87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承担。(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丘健松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丘健松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77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55.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4天,全休90天,原告变更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护理费为3354.24元、误工费为8071.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1199.2元,因原告的父母共生育有二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2个儿子平均分担,其提供了相关的《户口簿》、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项确是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的残疾属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处理事故误工费按2人2次计算为宜,共209.64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能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2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3354.24元(52.41元/天×64天)、误工费8071.14元(52.41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9.2元(12848元/年×15年×10%÷2人+12848元/年×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9.64元(52.41元×2人×2次),合计78357.36元。对原告的78357.36元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815.14元;扣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余款70542.22元(78357.36元-3815.14元-1000元-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433.78元(70542.22元×80%),余款18108.44元(70542.22元×20%+1000元+3000元)由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15.14元给原告丘健松;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433.78元给原告丘健松;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赔偿18108.44元给原告丘健松;四、驳回原告丘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98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寒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