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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振与刘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刘福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潘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监狱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供电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潘振与被告刘福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诉称,2012年12月29日,陈小平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福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陈小平及被告刘福涛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福涛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由被告刘福涛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聊城鲁渝蛇业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原告现金5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聊城鲁渝蛇业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涛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聊城鲁渝蛇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每月不低于6%。原告依约将现金50000元交于该公司,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按期偿还。经协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予以偿还,定于十五日内还清。由陈小平于2012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福涛作为担保人在该条上签署姓名。借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陈小平及被告刘福涛均未予偿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涛履行担保责任,代陈小平偿还现金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借给聊城鲁渝蛇业养殖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后,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在借期届满后,经协商,该笔债务转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小平个人偿还,并由被告刘福涛提供担保,由借款合同、收到条以及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福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福涛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刘福涛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利息,在陈小平个人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振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刘福涛于本院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小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