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后某(又名后美丽),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通过媒人订婚后同居生活。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分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3万元。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儿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曹县民政局颁发的(2004)鲁菏曹000109号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孙某、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孙某、孙某某的日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查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青固集营业所原告名下有存款2507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后某与被告孙某于1995年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通过媒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4日婚生女孩孙某,2006年2月12日婚生男孩孙某某。原告以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分给原告共同财产折款3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猪54头,山羊9只,美的冰箱1台,海宝两轮电动车1辆,TCL25英寸彩电1台,西屋两间。原告名下存款25070元。被告自认有夫妻共同债权5300元。原、被告均自认欠张芳5000元;被告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一儿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未分居。原告主张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被告主动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种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