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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寿光土根丈丸肥料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土根丈丸肥料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土根丈丸肥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诉人寿光土根丈丸肥料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初字第5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对本案诉争票据的权利发生争议,依法应属票据权利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然后裁定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显属错误。虽然票据纠纷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但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纠纷为票据权利纠纷,哪些票据纠纷为非票据权利纠纷。虽然本案上诉人在诉状中有返还票据的主张,但该主张是位于第二位的,第一位的主张是确认涉案票据的权利,当涉案票据的权利属于上诉人时,才发生返还票据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票据纠纷就是“票据权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案票据支付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即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请求,并裁定本案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承兑汇票,并确认原告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虽然其诉求中也用了“票据权利”的字样,但其主张的票据权利并非是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而系非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