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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健标与被告罗德松、徐志坚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74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l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号。被告XX,女,l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号。原告郑健标与被告罗德松、徐志坚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在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20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武、人民陪审员麦秀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健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松、徐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罗德松转让位于平南县镇隆镇平拥村2队土地一幅给原告(即2001年7月29日与平南县镇隆镇平拥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为准),四置为从镇隆往平南方向宽13.5米,长16米,另邻边宽9米,长16米,转让价款为65万元。该款于2010年3月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以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如甲方于2010年5月30目前一次性退还65万元给乙方的,乙方无条件退回以上土地给甲方,如甲方逾期超过2010年5月30日不还清65万元给乙方的,该地甲方无条件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一次性付给被告65万元。但被告收到款后,既不将上述土地办理有关转移手续,也没有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其办理该幅土地的有关转让手续或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的转让款65万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诚信。没有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二、被告偿还土地转让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104312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告曾起诉过,因证据不足撤诉;2、协议书土地长l6米是前或者后写不清楚,65万地款中郑健标只有13万,其余款项是汤军成手下投资款和高利息形成,协议书是被告在被强迫情况下所写;3、双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盖手印,证明完全是在很急切和强迫情形下签订的。4、被告只是出具收条给原告,不应支付利息;5、汤军全在2010年3月4日带10多人打原告家门;2010年3月5日抢原告手机;6、徐志坚只是在场人,不应是被告。7、2010年的4月份和2013年5月份原告曾发动农民告状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9日,被告罗德松与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2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镇隆镇拥平村2队将该队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镇隆往平南方向公路边的水田1176平方米转让给罗德松。2010年3月5日,原告郑健标(乙方)与被告罗德松、徐志坚(甲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转让位于平南县镇隆镇平拥村2队(即2001年7月29日罗德松与平南县镇隆镇平拥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的土地)土地一幅给原告,四至为从镇隆往平南方向宽13.5米,长16米,另邻边宽9米,长16米,转让价款65万元。该款于2010年3月5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以上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如甲方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65万元给乙方的,乙方无条件退回以上土地给甲方,如甲方逾期超过2010年5月30日不还清65万元给乙方的,该地甲方无条件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一次性付6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后,未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给原告,也不将收取原告的65万元退给原告,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平面图、两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立给原告收执的收条,2001年7月29日罗德松与镇隆拥平村2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借贷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若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否返还65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涉及到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行为,故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根据该《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被告罗德松所转让的土地,是其受让镇隆镇拥平村2队的集体土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5日所签订的转让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集体土地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65万元之日起,即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及《收条》是在被威逼之下所写,其土地转让款65万元中,原告郑健标只有13万元,其余为汤军成之投资款及高利息所形成。但这仅是被告的陈述,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对被告主张徐志坚只是在场人的问题,经质证,徐志坚已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甲方栏中签名,应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依法应与被告罗德松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松、徐志坚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650000元给原告郑健标;二、被告罗德松、被告徐志坚应当偿付以上土地转让款650000元之利息给原告郑健标,计息方法:以本金650000,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34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罗德松、徐志坚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麦秀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