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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立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立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冠巨。委托代理人:习智勇。委托代理人:倪���庆。被告:绍兴县立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凤。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立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立诺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多年,原告依约陆续发化工助剂等产品给被告,至今被告积欠货款7.6万元,原告为此款已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55元。被告立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送货单中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调查原告提供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均已予以认证抵扣。被告立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立诺公司向原告传化公司购买价值63,955元的货物,被告立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传化公司与被告立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立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立诺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5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