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米志军、王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米志军,王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志军,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辩护人刘用田,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自某,女,196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志军及其辩护人刘用田、李丹、被告人王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管理部部长、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其妻子王自某非法收受��向某、王某、吴新某、张天某、张某、郭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3900元,其中被告人王自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吴向某送来的价值9900元的男款手表一块;2010年8月底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吴向某所送现金3万元;2010年12月份收受吴向某所送价值1万元的世纪名品购物票一张,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11年春节前收受吴向某所送现金2万元。(二)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王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收受王某所送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所送丹尼斯代金券2000元。(三)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吴新某所送现金4万元。(四)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建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天某所送现金2万元。(五)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六)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宇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成某所送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志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自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志军对起诉书��控的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被告人米志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米志军受贿数额183900元不准确,被告人收受的吴向某所送手表虽标价为9900元,但经鉴定市场价值应为7920元;2、被告人米志军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米志军无前科,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不认识行贿人,也没有和其丈夫米志军商量利用米志军职务去索贿,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管理部部长、厂长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其妻子王自某非��收受吴向某、王某、吴新某、张天某、张某、郭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1920元,其中被告人王自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8月份收受该公司副经理吴向某送来的价值7920元的男款手表一块;2010年8月底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吴向某所送现金3万元;2010年12月份收受吴向某所送价值1万元的世纪名品购物票一张,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2011年春节前收受吴向某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米志军供述,吴向某是从2010年4月份开始向我们电厂送煤的,吴向某给我们电厂上煤以后,请我吃过几次饭,这样我们慢慢就熟悉了,到7或8月份的时候,吴向某得知我儿子从北京化工大学放假回来了,有一天就给我联系说请我儿子吃饭,我和我爱人还有我儿子一起参加的,当时是在金狮麟总店吃的饭,吃过饭往外走的时候,吴向某给我一个盒子,说是给我儿子买的一块手表,要我收下,当时我说不用,他说这是给我儿子的,是他的一点心意,我说行,就收下了。回家后我看了一下,是一块手表,上面标的是价值9900元。过了有一段时间,应该还是在8月份底的时候,有一天,吴向某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儿子要上学走了,我去家里看看,我刚开始说不用去,他说没有事,我就给我爱人打了一个电话,告诉我爱人说吴向某来家里,后来我回到家以后,我爱人告诉我说吴向某来家里的时候给了3万元钱,说是给儿子的,问我怎么办,我说我知道了,钱你先放着吧。第三次是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的一天,吴向某和一个姓郭的副经理到我家,当时我和我爱人都在家,我们在客厅聊了一会,说了一些客气、感谢的话,临走的时候他放到客厅的茶几上一个信封,说是给儿子的压岁钱,我让他拿走,他说没有事情,就走了。他走了以后我看了一下,是2万元钱。随后我就给我爱人了。还有一次是在给我这2万元钱之前,大约是12月份的时候的一天,吴向某到单位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去办理业务,好像是办给他拨款的事情,当时我是坐他的车一起去的,在车上的时候吴向某给了我一张世纪名品的购物票,是面值1万元的手写票,还有一张5000点也就是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就给我了。2、证人吴向某证言证实,米志军是2010年4月份左右到燃料采购部任部长的,我也是那个时候和大唐发生业务的,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我多次请他吃饭,慢慢才和���熟悉,到2010年7月还是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他儿子从北京上大学放暑假回来了,就决定以这个名义请他吃饭,因为怕直接给他现金他不收,便决定先给他送一块手表。随后我到卫东购物广场卖表的地方给他买了一块价值9900元的手表,然后给米志军联系,约好晚上到金狮麟总店吃饭,吃过饭在离开的时候,我从车上给他拿下来给他买的手表,说你儿子回来了,这是给大侄子的,是我的一点心意,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等他们全家走后我也就离开了。因我们公司每个月都需要向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决定我们下个月的供应量和价格,而且我们供应的中煤货款需要经过他签字才可以列入拨付款计划,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让他在这一方面给我们提供帮助,我才给他送这块表。经过这次事情以后,我们的关系就慢慢好了起来,为了巩固我们的关系,我决定给他送钱,当���是8月份的时候,他儿子还没有去北京上学走,我和公司的副经理郭庆某(负责业务)商量后决定利用这个借口给他送钱,随后我们定下了给他送3万元钱,然后我一个人去米志军家给他送钱。定下来以后我从公司财务上取了有3万元钱,给财务上打了一张暂借条,便一个人开车去米志军家。到他家楼下我给他打了一个电话,米志军不在家,说他爱人在家,我说听说大侄子要去北京上学,我来家看看,他说不用不用,我说没有事,就来看看大侄子。到他家以后是他爱人给我开的门,我和她聊了一会后,我从包里拿出了这3万元钱,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是给大侄子的,让他上学开支用,她客气了几句,我放下钱就走了。后来我们和大唐电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现金支付煤款,有2万多吨,给我们的款项也比较到位,为了表示感谢,我在世纪名品买了一张价值1万元钱的购物票,另外在丹尼斯买了一张5000元的代金卡,准备去送给米志军,到电厂门口我给米志军打电话,他说正好要我去送他去市区吃饭,在路上我从包里拿出了刚买的购物票和代金卡,说感谢他对我工作的支持,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因为关于补充协议的拨付款是米志军一个人说了算,他说什么时间给就什么时间给,在这个事情上米志军对我们公司很关照,只要是钱到他的账户上就可以及时打到我的卡上。为了表示感谢,我才给他送这些购物票和代金卡。另外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为了表示对补充协议这个事情上的感谢,另外春节快到了,为了继续和米志军搞好关系,我和副经理郭庆某商量后决定去米志军家给他送2万元钱,从财务上取钱以后我和副经理郭庆某一起去的。到米志军家以后,米志军和他爱人都在家,我们和他聊了一会,临走的��候我把钱放在他们家的茶几上我就走了。3、证人郭庆某证言证实,因为我们公司和大唐安阳市发电厂有业务往来,具体是吴向某负责的,我是管业务的,我们在这个事情上多次商量过,第一次给米志军送钱时在2010年8月份的时候,当时为了和米志军搞好关系,想给米志军送钱,因为在这之前我听说吴向某已经给他送过一块手表了,他也收下了,所以这次给他送钱我们觉得他也会收下,便决定以给他儿子上学的名义给他送钱,钱是吴向某从公司财务上拿的,也是吴向某一个人去送的。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春节前,吴向某给我商量说准备给米志军送2万元钱,让我和他一起去。到米志军家以后,米志军和他爱人都在家,聊了一会以后吴向某就把这2万元钱放到了米志军家的茶几上,随后我们就走了。除了这两次送钱以外,和给他送那个手表以外,另外在12月份的时���或2011年1月份的时候还给过米志军1万元钱的世纪名品的购物票和5000元钱的丹尼斯代金卡,但这两次的时候我也没有去,是吴向某一个人去的。给米志军送钱物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帮助,一方面是为了感谢他在业务上对我们的帮助。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吴向某给米志军所送的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7920元。5、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王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收受王某所送价值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王某所送价值2000元的丹尼斯代金券;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所送丹尼斯代金券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米志军供述,王某是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安阳销售处副经理,经理是王某的舅舅彭书国。他们从2003年开始就在我们发电厂一直承揽起重设备机械维修及保养。我原来是经营部部长,也负责这一块,给我送代金券(卡)是为了保证每年可以和我们续签合同,王某给我送代金券和加油卡是为了让我在煤场挡风墙项目中给他们提供帮助,2007年开始我们发电厂新建2乘300MW热电机组工程。2008年底山西汉德公司和王某共同承建煤场挡风墙工程,项目经理是山西汉德公司的人,但该工程具体是由王某承建。说是山西汉德公司中标,其实并不是山西汉德公司干的,该工程是彭书国和王某干的。为了让我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款的拨付中提供帮助,王某才给我送这价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和两次共计4000元的代金券。2、证人王某��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6、7月份的时候,为了要挡风墙项目的进度款,我找到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米志军的办公室,说挡风墙项目已经过半了,该拨付进度款了,看不能尽快把资金拨下来,他说他尽量往前赶,会及时拨付的。我随手把一张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放到他办公桌上就走了。在2009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我还到米部长办公室送了2次2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3、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拨款凭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三)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经营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河南省二建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9月份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吴新某所送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米志军供述,吴新某是河南省二建公司的��个经理,他给我钱是在2007年的时候,在2007年初,大唐安阳发电2乘300MW机组开始建设,河南省二建中标主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1.1亿元。2007年4月份开工建设。计划2008年6月建成。我当时任经营管理部长一职。主要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计划的安排。吴经理为保证月度资金计划能够按时支付,大约在2007年9月份的一天,省二建公司的副经理吴新某来到扩建办公楼三楼306我的办公室,拉开我的办公桌抽屉放到里面4万块钱,给我谈了会基建工程的进展。随后便走了。随后我就拿回家给我爱人了。我当时任经营管理部部长,主要负责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资金计划的安排。他想和我搞好关系,资金付款方面给他帮助。2、证人吴新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2007年的时候承建了他们电厂的2乘300MW工程项目。该工程总造价1亿多,这个工程招投标的时候我不在,当时���还在三门峡项目上,我是在2007年8月份左右才来到安阳的,具体负责预算、报表和追要工程款。米志军当时是具体负责这一块的电厂领导,我和米志军就慢慢熟悉了,后来因为工程紧,为了及时追要工程款,我在2007年9月份还是10月份的时候到米志军的办公室给他送了4万元钱。这个工程是在2007年的时候中标的,签合同是在2007年6月份,我到安阳这个工程上是在8月份左右,具体负责预算、报表和追要工程款,米志军当时是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拨付,每到应该拨付工程款的时候,我要做好工程款的月进度报表,经过监理和工程部批准后交给米志军,然后由米志军签字后再经过副厂长宋景岚签字,宋景岚签字后就可以转到电厂财务上付款。当时因为工程工期紧,资金也比较紧张,为了能及时的追要工程款,我们经理给我安排,不管怎么样,也要及时追要回工程款,好保证工程进度,我便从项目部财务上借了4万元钱,准备送给米志军。从财务上借钱以后,我就给米志军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办公室,我便到办公室找到他,给他说了一会工程上的事情,特别给他说我们现在工程进度很快,但资金也比较紧张,希望可以及时给我们拨付工程款,米志军说行,随后我们又聊了一会,临走的时候我把装有4万元钱的大信封放到米志军的办公室抽屉里我就走了。后来我陆续找了一些发票经过我们公司经理签字后就报销了,借条我抽回来后就销毁了。3、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拨款凭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四)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建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天某所送现金2万元。(五)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耀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天某、张某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六)被告人米志军在任大唐安阳发电厂总经理助理兼燃料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主管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煤炭款拨付的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宇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让妻子王自某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郭成某所送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郭成某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拨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米志军于2011年6月8日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于2011年9月14日将赃款183900元退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另有婚姻关系证明、职务证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缴款收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收受他人财物111920元,又伙同其妻即被告人王自某收受他人财物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向某向被告人米志军所送的手表虽然标价为9900元,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表的价格为7920元,故对该手表应按7920元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检察机关根据行贿人提供的情况将被告人米志军通知到案后,行贿人对其进行了否定,之后米志军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首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米志军的行为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自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吴向某、张某、郭成某证言与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行贿人在向被告人米志军行贿时,均与其进行了电话联系,再由其电话通知其妻子王自某,王自某在家收受行贿人��物后均告诉了米志军,被告人米志军明知王自某收受了他人财物,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让被告人王自某将收受的现金部分存入银行,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王自某在米志军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二人属共同受贿,故被告人王自某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志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自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自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志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米志军、王自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