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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刘西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刘西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王玉兰,女,1955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春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西兵,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玉兰诉被告刘西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兰,被告刘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数年前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使其与原房门间形成一条通道,占用公共楼道面积放置杂物,原告卫生间窗户也被划入此区域致其各种气味进入原告家中,且双方的防盗门常因开门相撞发生磨擦、被告家人大声喧哗常使原告夜不能寐,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身心遭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将本市虹苑新寓X村X幢X单元X室的防盗门拆除并移回原处、恢复原状。被告刘西兵辩称,被告是1999年进住装修房屋时将防盗门外移一米多,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是被防盗门包含进来,两家门同时打开会发生碰撞,同意将门往里开,不同意拆除防盗门并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本市虹苑新寓X村X幢X单元X室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大约1999年被告入住房屋后,将防盗门安装于本户房门外1米多处,将原告户卫生间窗户划入此区域,两户开启房门时多有碰撞,原告近年感到被告上述行为对自己生活造成诸多不便,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本市虹苑新寓X村X幢X单元X室的防盗门拆除并移回原处、恢复原状。被告刘西兵应诉后,表示自己是X室产权人,承认将防盗门外移一米多致原告卫生间窗户被防盗门划入自家区域,两扇门同时打开会发生碰撞,同意将门往里开,不同意拆除防盗门并恢复原状。原告坚持被告占用楼道的公共面积,各种气味进入自己家中,被告开关门及家人喧哗给自己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要求被告将防盗门拆除并恢复原状。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依法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将防盗门外移的行为不仅占用了公共楼道面积,而且给原告家通行、通风等造成诸多不便,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本市虹苑新寓X村X幢X单元X室的防盗门拆除并移回原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刘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虹苑新寓X村X幢X单元X室的防盗门拆除,将该处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彩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