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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有贤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贤,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自治县大圩镇××口××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有贤在被害人谭xx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开山街的家中住宿,趁谭xx酒醉之机,将谭xx停放在家中的一辆圣火神SHS125-3型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xx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有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有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