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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全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全,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全酒后驾驶鲁PW28**号轿车,沿谢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影院门口处与一辆本田轿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张某全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42.9mg/100mL。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全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坚决改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全酒后驾驶鲁PW28**号轿车,从太康县谢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电影院门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一辆本田轿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张某全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值为342.9mg/100mL。经告知李某后,李某放弃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全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