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吴志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波。委托代理人:赵胜根、刘德新。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耀、被告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同时向发包方交纳:a.……f.获得“钱江杯”: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元。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包括30万元“钱江杯”保证金在内的各项保证金共计130万元。2008年1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以工程未获得“钱江杯”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钱江杯”保证金30万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未获得“钱江杯”的原因是:按照2009年度“钱江杯”评审细则,涉案工程必须整体申报,而整体申报必须符合该评审细则第二条第7项的面积要求,即20000平方米以上,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未达到该要求,所以未获“钱江杯”,而并非工程质量原因所致。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义务不可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当返还“钱江杯”保证金3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涉案工程,原、被告就“钱江杯”的获得与保证金进行了约定。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钱江杯”保证金300000元。3.关于开展2006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2006年度的评选标准为市级城区10000平方米。4.关于开展2007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2007年度的评选标准为市级城区20000平方米以上。5.关于开展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2009年度的评选标准为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6.关于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创杯情况的说明、关于公布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关于公布2008年度宁波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未获“钱江杯”的原因在于涉案工程规模未达到20000平方米,其他条件均符合。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三个单体建筑不符合申报“钱江杯”的评选资格。被告体艺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2.原告未全面履行“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的工程质量要求,涉案工程实际并未获得“钱江杯”,且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退还保证金30万元。理由如下:(1)《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细则》(2009年)第二点第4项为“地级市(不含衢州、丽水、舟山)城区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图书馆、教学楼商场等……”同时,结合《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第六点“以变形缝分开和连廊连在一起的工程均应按一项工程申报”,涉案工程是符合评审的规模条件的,故原告存在过错。(2)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于2006年12月8日发布,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关于开展2007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是于2006年9月27日下发的,该文件中已有工程规模为“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的表述,原告作为老牌建筑公司,应当熟悉“钱江杯”评审条件,但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主动交纳了保证金,因此被告有理由信赖原告可以获得“钱江杯”,即使涉案工程适用工程规模为“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的条件,原告亦不能免责。被告体艺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原、被告约定“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等。2.关于公布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未获“钱江杯”;奖项评选结果公布单位是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必须整体申报,且符合第11条及评审细则第二点第4项的评选条件。4.关于2007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该通知下发于2006年9月27日,且已有“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的表述。5.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节选),拟证明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涉案工程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也已告知投标人可就有关问题予以澄清和解答,且明确了违约责任。6.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拟证明原告保证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且同意交纳保证金300000元。7.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技术标(第一章、第六章第三节、第二十六章),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获得“钱江杯”作出承诺。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符合评审细则第4点的条件可以参与评选。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钱江杯评审细则是由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与浙江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共同发布,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与宁波市建筑行业协会无权就涉案工程有关情况作出评定;关于公布2008年度宁波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中国女排宁波北仑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约16267平方米,有女排公寓、综合训练馆、游泳馆三个单体组成。工程造价暂定为54479880元,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获得“钱江杯”,且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同时交纳获得“钱江杯”的保证金300000元。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等。原告按约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被告获得“钱江杯”保证金3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5月底付清涉案工程款。另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审细则规定申报“钱江杯”奖的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地级市(不含衢州、丽水、舟山)城区为1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楼、图书馆、教学楼商场等;……2.20000平方米以上功能有机联系的公共建筑群体……。涉案工程的三个单体建筑面积分别为4772平方米、6286平方米、5281平方米。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公布涉案工程获得2008年度宁波市“甬江建设杯”优质工程奖,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6月29日公布涉案工程获得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表扬名单,但未获得“钱江杯”奖。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工程规模未达到20000平方米,其他条件均符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三个单体建筑面积未达到10000平方米,建筑群体整体面积未达到20000平方米,故不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三个单体建筑应按一项工程申报,整体建筑面积达到10000平方米,因此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细则的规定,申报工程的规模只有符合建筑单体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2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群体的其中一个条件,才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现涉案工程的三个单体建筑面积均未达到10000平方米,不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同时,若涉案工程按一项工程予以申报,则属于公共建筑群体范畴,其总建筑面积需要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而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未达到20000平方米,故亦不具有参与“钱江杯”奖的评审资格。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原告交付被告“钱江杯”保证金,并在原告获得“钱江杯”时退还保证金,但因涉案工程规模不符合2009年度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审细则的条件,该随附条件不可能发生,故原、被告约定“钱江杯”保证金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钱江杯”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杯”保证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体艺中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工程是否符合“钱江杯”评选条件,因该问题涉及的是建设行业专业问题,故承办人从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官网找到联系电话(0571-8195****)咨询该协会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陈述如下: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评审细则规定,涉案工程分三个单体建筑,若每个单体工程符合10000平方米以上规模,均可以申报;若三个单体建筑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则可以作为公共建筑群体申报。因此,涉案工程是不符合2009年度钱江杯的评选条件。但该工程获得了“甬江建设杯”,宁波市建筑行业协会将该工程申报至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省协会对推荐的工程进行初审,若不符合评选条件则最终无法获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