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科学技术局,李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大道中段科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建平,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体育北路××大院内铺面××间。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铺面(自东向西第9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合同第八条第(五)点还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收取原告租金,并多次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不再续租,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搬出租赁铺面。原告还提醒被告该房屋已多年残旧,不适合出租,但被告仍不理不睬。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平马上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第9间房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事实;2-3、关于回收出租铺面的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屋事实;4、民政局文件,证明出租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李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铺面(自东向西第9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675元,按季度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续租的相关问题,但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2000元押金。被告的租金交至2012年8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回收出租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做好清场移交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搬出租赁铺面。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被告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拒不搬出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北海市体育北路原科委大院内铺面自东向西第9间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海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