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张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对儿子教育问题,双方已达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6年时间,所以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以后才结婚的。家里的一般事情都是由原告作主的,双方没有为琐事经常争吵。对教育儿子的问题上,夫妻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对儿子比较溺爱,被告较为严厉,但在被告对儿子进行教育时,原告总要当着儿子的面进行袒护,导致被告对儿子的管教失去意义,这样对儿子是没有好处的。被告长期以来对一个项目投入的时间较长,投入的资金也不少,但回报率较少,当时是经原告同意的,现原告要被告放弃,被告认为这样半途而废于心不忍。其他被告没有过错之处,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双方在对儿子教育问题,特别是对被告所开发的项目问题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所致。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