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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世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世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7时58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超载且制动系、转向系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02/32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3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KM+350M时,遇由姜某停放在路口西侧的浙B×××××号小型轿车,因操控不当,右驾方向冲入西侧路外的早点摊,造成早点摊附近的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赵某受伤、肇事拖拉机损坏及早点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李某、赵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浙02/32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3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KM+350M(本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四枝交叉路口)处时,遇由姜某停放在路口西侧的浙B×××××号小型轿车,因操控不当,右驾方向冲入西侧路外的早点摊,造成早点摊附近的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赵某受伤、肇事拖拉机损坏及早点摊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李某、赵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沈某驾驶的浙02/320**号大中型拖拉机超载,且制动系、转向系均不符合技术要求。又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熊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4.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5.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已向被害人熊某家属、被害人李某等人赔偿的事实。6.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熊某家属、被害人李某等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熊某于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事实。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本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四枝交叉路口于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且当时其车辆停在路口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早上,在本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四枝交叉路口发生一辆蓝色拖拉机冲向早点摊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13日早上,在本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四枝交叉路口的早点摊吃早点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13日早上,在本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四枝交叉路口的自己开设的早点摊卖早点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复合伤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的拖拉机的转向系、制动系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李某、赵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当天天气情况、现场痕迹、人员伤亡、肇事人员在现场等候、查找证人以及车辆超载情况的事实。(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交通肇事经过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