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叶艳春与朱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艳春,朱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叶艳春。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朱关青。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原告叶艳春诉被告朱关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艳春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朱关青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艳春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时40分,被告朱关青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杭金衢连接线绍兴县钱清镇秦望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肇事汽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关青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3119.78元(扣除被告朱关青垫付的住院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朱关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首先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可9000元;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多余部分进入商业险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为600元比较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朱关青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金衢连接线绍兴县钱清镇秦望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叶艳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叶艳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艳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到绍兴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脾破裂。住院期间已行腹探查+脾脏切除术。原告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4313.71元。2013年4月11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艳春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临床已行脾切除,该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3个半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其丈夫肖小东育有两女,为长女肖璟(出生于2001年4月2日)、次女肖瞳(出生于2007年2月13日),分别在绍兴县湖塘中心小学、绍兴县湖塘中心幼儿园就读。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供职于绍兴县纺都植绒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县坤耀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092.57元、护理费3294.8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3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4656.1元。被告朱关青已垫付12696.92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肇事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朱关青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社保缴费记录、户口簿、人口身份证明、绍兴县湖塘中心小学及绍兴县湖塘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朱关青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医药费856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误工费11092.57元、护理费3294.8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3012.31元】,不足部分,计194656.1元【医药费5753.7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22.69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关青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4656.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朱关青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4元,其余14313.71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元/天,住院11天,共计2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时间为2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个半月,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1天,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标准为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30%=207300;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女儿肖璟、肖瞳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的学校就读证明、房产证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545×(7+13)×30%÷2=64635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临床已行脾切除术,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艳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4656.1元,因被告朱关青已垫付12696.9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叶艳春301959.18元,支付给被告朱关青126**.9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24元,由被告朱关青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