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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彭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宋德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彭欣,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彭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LW500K装载机两台,出厂编号分别为1500K0110406和1500K0110407,价款共计305000元/台×2台=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首付15万元,余款2011年3月31日前付15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收取资金占用费1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ZL50G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为15G0110280,价款为338000元,付款方式为:先首付15万元,余款2011年3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收取资金占用费5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装载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型号为LW500K的两台装载机不适应其工况,故向原告提出换车的要求。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9日签订《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双方协商将两台LW50**装载机更换成ZL50G型装载机两台,出厂编号分别为15G0110899和15G0111598,并由被告分别补交新车差价款各10万元和折旧费各1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980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元、折旧费20000元合计133000元未付。根据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显示,被告对上述款项共计133000元是认可的,但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予偿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3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欣辩称,一、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购买装载机主体是山厂,是山厂为了生产需要购买装载机。2、购买的装载机也确实是用于山厂的生产经营。3、以前所给付的货款是由山厂支付的。4、被答辩人对账函中记载的债务人也为“丰润东孝义山厂”,并称“贵山厂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3700元,……。”以上四点足以说明是山厂欠被答辩人的货款,而不是答辩人个人,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只是山厂的代理人,被答辩人的对账行为是对准山厂的,答辩人是代表山厂与被答辩人对账,被答辩人却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即不近情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诉请货款数不实,答辩人代表山厂要求按实际货物价款确定货款。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对账函可知:被答辩人所诉的133000元中,其中货款9800元,资金占用费1.5万元,折旧费2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及折旧费均不属于货款。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山厂若每台车加5000元,被答辩人为山厂提供加强型铲斗,所以,在签订协议时每台因加强型铲斗增加了5000元,但被答辩人所交付的产品铲斗并非加强型。所以应按非加强型铲斗的价格计算,即每台装载机扣除5000元,如此,山厂差被答辩人货款实际88000元。三、被答辩人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属于货款范围,被答辩人要求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山厂分期给付货款是被答辩人同意的,被答辩人却因山厂分期给付货款索要资金占用费,且25万元占用15天,44.8万元占用45天,竞收取高达1.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显然于法无据,答辩人代表山厂不同意给付资金占用费,应依法减除。四、被答辩人诉请的折旧费也不属于货款范围。本案是因为第一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能达到使用目地,才进行的换货行为。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所以无论按哪部法律规定,更换都是被答辩人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答辩人代表山厂不同意给付折旧费用。五、被答辩人所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山厂不能达到使用目的,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代山厂要求减少价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型号LW500K的两台装载机不适应其工况,故向原告提出换车的要求”此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目的,为此才进行的换车,并且被答辩人一再承诺:所更换的产品保证能达到使用目的。在此情况下,才进行的产品更换,产品更换后,虽然能够初步使用,但是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又数次更换产品部件,因为频繁更换部件,所以售后人员不再负责售后,答辩人找其他人进行修理,得到的结论是,此产品只能用进口配件,别人没有配件,所以修理不了,山厂花费约100万元购买产品,但却因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目的,给山厂带来了很大损失。被答辩人法定代理人宋德强曾答应为山厂更换铲车楼子,转向机、驾驶室等,但至今没有更换。为此,第一,答辩人代山厂要求将更换铲车楼子、转向机、驾驶室等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第二,因被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代山厂要求减少给付货款。六、被答辩人要求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是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达不到使用目的,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4月23日一直同意为山厂更换车楼子、转向机、驾驶室等,但实际却并没有更换,如果被答辩人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山厂早已将货款全额给付,不会存在迟延给付的问题,所以说,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支持。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所诉的数额不能得到支持,望贵院在明确真正的诉讼主体后,得出产品的实际价款,并在实际价款的基础上作出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彭欣作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徐工牌LW500K型装载机两台,出厂编号分别为1500K0110406、1500K0110407,装载机单价每台3050**元,价款合计610000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是自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2500小时。”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首付15万元,余款2011年3月31日前付15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收取资金占用费1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徐工ZL50G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为15G0110280,价款为33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首付15万元,余款2011年3月31日前付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将剩余车款全部付清,收取资金占用费5000元。”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三台装载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的徐工牌LW500K型两台装载机不适应其工况,故向原告提出换车的要求。故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5月9日签订《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双方协商将两台徐工牌LW500K装载机的铲斗、轮胎、座椅、电瓶、小时表调换到新出厂的两台徐工牌ZL50G型装载机上,两台新出厂的装载机出厂编号分别为15G0110899、15G0111598,并由被告分别补交新车差价款各10万元和折旧费各1万元。双方并约定新车的三包期仍按原购机时间计算。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的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彭欣亦分别在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的下方签名并在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其签名上摁手印。2012年1月6日,原告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向“丰润东孝义山厂”发去《对账单》,《对账单》标明具体账目及数额为;购车款980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元、折旧费20000元,合计133000元,被告彭欣在《对账单》“133000”处摁手印并在《对账单》下方负责人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但被告彭欣并未在《对账单》上加盖“丰润东孝义山厂”公章。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彭欣催要上述款项133000元,被告彭欣至今未付。本院对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东孝义村村民赵凤生作了调查笔录,赵凤生称虽然他是唐山市丰润区东孝义第一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东孝义村所有的山厂都是以该采石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2011年年初,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东孝义村村民委员会将该采石厂的部分山体发包给被告彭欣自主经营,故被告彭欣购买及拖欠装载机货款的行为与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东孝义村村委会、与唐山市丰润区东孝义第一采石厂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对账单》以及本院对赵凤生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彭欣在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下方签字,但上述四份协议下方并未加盖“丰润东孝义山厂”公章。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向“丰润东孝义山厂”发出《对账单》,但被告彭欣在对账单“133000”处摁手印并在《对账单》下方负责人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但被告彭欣并未在《对账单》上加盖“丰润东孝义山厂”公章。加之本村村民赵凤生关于“被告彭欣购买及拖欠装载机货款的行为与唐山市丰润区东孝义第一采石厂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本院认定被告彭欣与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彭欣“本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欣作为装载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彭欣拖欠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98000元装载机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欣给付装载机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是自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或2500小时,被告彭欣购买装载机后并使用的时间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彭欣要求减少装载机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欣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关于装载机换车协议》中关于折旧费用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彭欣在对账单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彭欣给付资金占用费15000元、折旧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欣给付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98000元、资金占用费15000元、折旧费20000元,合计1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汉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彭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彭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