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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吴某某,女,39岁。被告樊某某,又名凡克俭,男,40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樊某;1996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樊某甲。结婚头几年,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架,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子女,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分居。2012年1月29日,原告在外地胁迫我与她签订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我不认可。原告与我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现共同在家抚养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姓名为“凡某俭”,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15日”;原告登记出生日期为“1973年3月30日”。2013年6月,商城县河凤桥乡赵棚村民委员会和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证实“凡某俭与樊某某属同一人,实际出生日期为1973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74年3月30日”。结婚当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樊某,曾用名樊XX;1996年10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甲。结婚初期,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看子女生活,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现被告回商城做生意,原告仍在家照顾子女。原、被告现拥有以樊道生的名义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园丁小区2幢1单元4层西套),房产证号为:商房权证字第0151**号。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各持己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商城县河凤桥乡赵棚村民委员会和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3份;3、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原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4、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