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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高升与张正伟、张希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升,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吕高升。委托代理人:杜应征。被告:张正伟。被告:张希尚。被告:蒋如英。原告吕高升为与被告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升的委托代理人杜应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高升起诉称:被告张正伟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4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希尚、蒋如英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正伟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8月5日起按日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希尚、蒋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未作答辩。原告吕高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2年7月5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正伟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4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按日5‰计算违约金;借款由被告张希尚、蒋如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借款是在义乌江滨路的被告张正伟父亲张希尚的玻璃店,以现金方式交付150000元。被告张正伟、张希尚是父子。借款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张正伟、张希尚、蒋如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系夫妻。2012年7月5日,被告张正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4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应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希尚、蒋如英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正伟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希尚、蒋如英也不承担代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正伟由被告张希尚、蒋如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吕高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正伟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定标准,应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除借款利息外,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希尚、蒋如英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张正伟违约后未履行代偿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正伟归还原告吕高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希尚、蒋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诉讼保全费1293元,共计2988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由被告张希尚、蒋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