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晚23时54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椒江J6507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玲珑饭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在卷供述,证人叶某证言,《酒精吹气检测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