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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严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罗某,无固定职业。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出现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不理家务,常与社会上的人参与赌博,有家不回。2011年5月中旬,被告离家后,联系不上,下落不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个女儿严某乙,现成年。2011年5月,被告罗某离家后去向不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未到庭,致原、被告的夫妻财产难以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