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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莫志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军、王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相识恋爱。2012年3月13日,唐某的朋友李某向唐某借钱,唐某叫张某某将个人所有款通过银行转账借于李某10万元(后还于唐某)。2012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5月3日至9月20日,双方先后五次发生纠纷,互相致伤。9月11日,张某某为追认4月13日的婚前借款,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9月20日发生纠纷时,唐某将张某某的入户门砸坏,张某某持菜刀将唐某头部砍伤。2012年9月21日,张某某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未就10万元财产及唐某头部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和欠条、保证书、照片及出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唐某婚后在短期内多次发生纠纷,且互相持械打斗,毁坏财物,致伤身体,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张某某起诉离婚,唐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为唐某垫付出借给他人的10万元,属于张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唐某要求以婚后给的钱清算冲抵,张某某以婚后的经济系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支出为由,不同意冲抵,唐某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属于还款,故唐某应将此笔借款返还给张某某。唐某头部受伤,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要求与唐某离婚,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由唐某返还张某某婚前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宣判后,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先后从唐某处拿走1445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2)张某某一审代理人身份不合法,导致原判错误。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唐某144500元,2、张某某一审代理人是否合法。关于144500元的问题,首先,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而双方却无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故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唐某对该笔款的具体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张某某虽承认收到,但金额与唐某所说差距较大,认定144500元数额证据不足。第三,唐某主张曾给付该笔款项以用于抵消之前所借张某某的1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一审代理人身份问题,经查,张某某在一审时的代理人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委托手续,至于其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审查处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助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