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宝塔区。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凌晨,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干警在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2012)宝刑初字第00362号王XX的住处,依法查获白色固体疑似毒品5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共重41.07克,被告人王XX供述,毒品是通过赵双全(在逃)从西安购买,用于吸食及贩卖。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有异议,并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行为,他所购买、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2时2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暂住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的王XX有涉嫌贩卖毒品嫌疑,随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凌晨,宝塔公安分局民警在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王XX家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当场在王XX房间内茶几上查获白色固体毒品5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从王XX处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粉末5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41.07克。另查明,案发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被告人王XX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未随案移送。被告人王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9日22时2分许,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电话举报得知暂住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的王XX有涉嫌贩卖毒品嫌疑。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称暂住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的王XX有涉嫌贩卖毒品嫌疑,民警高峰、冯雄立即赶往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王XX的出租屋内将贩卖毒品嫌疑人王XX抓获,当场在其房间茶几上查获5包白色固体毒品。3、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他本人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没有受过法律处分。2012年10月20日,他在西安通过赵双全从一个西安人手中购买了31克毒品,给了赵双全21000元钱,他把毒品拿回家以后往里又兑了些辅料,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给吸毒人员张涛贩卖了半克毒品,张涛给了他390元钱,剩下的两大包,三小包在茶几上放着被民警查获了。他2012年10月20日买回来的毒品准备贩卖了,除给张涛贩卖了半克毒品他没有给其他人贩卖过。贩卖毒品的钱是他家的积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30日4时30分至4时39分,被告人王XX在民警冯雄、高峰押解下,在见证人王博见证下,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宝塔区桥沟镇尹家沟村王XX家中就是其于2012年10月29日给张涛贩卖毒品的地点。5、宝塔公安分局扣押移交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扣押被告人王XX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白色海洛因5包。6、毒品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禁毒大队将从王XX家中缴获的41.07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2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XX处查获的白色固体颗粒粉末5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41.07克。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XX生于1975年7月12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王XX购买毒品上线赵双全因其住址不详,无法查找;王XX贩卖毒品下线张涛,经多次查找,均未抓获。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经查,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贩卖行为,他所购买、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陈志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