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顿某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习家套乡人民政府科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习家套乡人民政府科员,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开始相处,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的不深入,婚后才发现双方严重的性格不合,在婚后第三天就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发展到肢体冲突。之后,双方在生活理念、处理亲友关系时理念上的分歧日益显现,并导致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家庭事务等的过程中无法有效沟通,经常发生吵架,或者连续冷战。被告性格内向,不容易沟通,也不允许原告有正常的社会交往,甚至采取了跟踪的方式监视原告行踪,让原告的感情受到了极大伤害。目前,原告不堪被告的无理取闹,离家暂居他处。双方均对婚姻感到疲惫不堪,夫妻情已到尽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继续夫妻共同生活已经构成对双方巨大的精神折磨。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被答辩人所述“婚前了解不深入”不属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稳定。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二)本案答辩人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答辩人相信只要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能够化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疙瘩”,帮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迈过这道“槛”的。从而也维护了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顿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顿某某起诉离婚,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顿某某、赵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顿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