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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蔡清华与陈辉、陈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华,陈辉,陈金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蔡清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辉,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树,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蔡清华与被告陈辉、陈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铭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华、被告陈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由被告陈辉出具借据,被告陈金树作为担保人。现经多次催讨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被告陈金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对其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共同找到被告陈辉后解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陈金树担保,向原告蔡清华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时由被告陈辉、陈金树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内容:“兹向蔡清华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面议,此据”。现原告经催讨无效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清华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辉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陈金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蔡清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有被告陈辉、陈金树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现原告蔡清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金树作为无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金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陈辉、陈金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辉、陈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铭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艳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