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滑县。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监所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韩某伙同商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张某某(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共同出资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红星桌球部落”开设“百家乐”赌场,据查获的收支明细表和记账单据显示,自赌场开设以来股东共分成3次,累计分成1500000元。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开业前通过黄某入股62500元,并与商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数日,被告人韩某退股,未分取赌场赢利。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商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韩某开庭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其未实际交付执行,应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不是主犯,系中止犯、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韩某伙同商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张某某(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共同出资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红星桌球部落”开设“百家乐”赌场,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开业前通过黄某入股62500元,并与商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数日,被告人韩某退股。据查获的赌场收支明细表和记账单据显示,自赌场开设以来股东共分成3次,累计分成1500000元,韩某未分取赌场赢利。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日,其通过黄某介绍向赌场入股62500元,在赌场开业前,其与商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第六天,其就退股了,其没分取赌场赢利。2、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某通过其向赌场入股62500元,在赌场开业前,韩某与商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赌场开业后约一星期,韩某就退股了,韩某没分取赌场赢利。3、同案犯商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韩某通过黄某向赌场入股62500元,在赌场开业前,其和韩某、李某某一起到郑州购置开设赌场的用具,韩某在赌场开业后约半个月左右退的股,因赌场刚开始没有赢利,韩某没有分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在赌场有股份,后没有几天,韩某就找黄某把钱要走了。5、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商某某、李某某等人辩认出被告人韩某系赌场股东的情况。6、赌场收支明细表、记帐单据,证明赌场的收支情况。7、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赌场的现场情况。8、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商某某、李某某、黄某等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某于2013年1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0、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199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平原监狱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韩某脱逃,该判决未执行,有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商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韩某于2012年4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韩某脱逃,该判决未执行,应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关于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不是主犯、系中止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邢炎萍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