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刑执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文刚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文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3291号罪犯朱文刚,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5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附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12)第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朱文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或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文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