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宗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73年11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甲,男,1962年11月8日生。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宗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某因与宗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宗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宗乙随宗甲生活。2011年9月,郭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宗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本院决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一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郭某与宗甲离婚;2、宗乙由宗甲抚养,郭某每月给付宗乙抚养费600元;3、郭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每个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郭某至宗甲处接走宗乙并于该周星期天上午将宗乙送回宗甲处。原审法院另查明,宗甲个人专用物品方印金戒指一枚(20克),在郭某与宗甲产生矛盾前存放在郭某处,宗甲要求郭某归还。郭某曾提出以其金项链一条(15克)抵还宗甲方印金戒指,宗甲则不同意,要求郭某返还方印金戒指或折价赔偿。其后,郭某以找不到方印金戒指为由,不同意归还,但未提出充分的事由和相关证据。因宗甲要求郭某自2012年1月起给付宗乙抚养费并归还方印金戒指一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对宗甲与郭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宗甲、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宗甲、郭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宗乙由宗甲抚养、郭某给付宗乙抚养费的数额及郭某行使探望权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郭某给付宗乙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根据宗乙生活的实际情况,维持宗乙正常生活、学习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宗甲要求郭某自2012年1月起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宗甲提出的要求郭某返还方印金戒指一枚或折价赔偿的主张,因郭某称已找不到,但未能提出不能返还的充足事由和相关证据,仅以找不到为由,不同意归还,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宗甲要求郭某返还方印金戒指一枚或折价赔偿主张,予以支持。故郭某应返还宗甲方印金戒指(20克)一枚,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方印金戒指的标准折价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郭某与宗甲离婚;二、宗乙由宗甲抚养,自2012年1月起郭某每月给付宗乙抚养费6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宗乙18周岁时止。其中2012年1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郭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每个月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五下午郭某至宗甲处接走宗乙并于该周星期天上午将宗乙送回宗甲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执行;四、由郭某返还宗甲个人专用物品方印金戒指一枚(20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交付。若逾期不能返还,则应按交付期限届满时的黄金市场价折价赔偿。宣判后,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宗乙的抚养费部分,目前郭某和宗甲还是夫妻关系,抚养费应当从离婚后再开始给付。2、方印金戒指一枚不在郭某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宗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确定郭某给付抚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郭某返还宗甲个人物品方印金戒指一枚是否正确。1、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宗甲与郭某因家庭琐事吵打后,自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所生子宗乙随宗甲生活。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宗乙生活的实际情况,从维持宗乙正常生活、学习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郭某自2012年1月起给付抚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郭某主张其与宗甲系夫妻关系,抚养费应当从离婚后再开始给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郭某返还宗甲个人物品方印金戒指的问题。原审中,郭某曾提出以其金项链一条(15克)抵还宗甲方印金戒指,宗甲则不同意,要求郭某返还方印金戒指或折价赔偿。其后,郭某以找不到方印金戒指为由,不同意归还,但未提出充分的事由和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在郭某未能提出不能返还的充足事由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枚金戒指在郭某与宗甲产生矛盾前存放在郭某处亦无不当。故本院对郭某仅以找不到金戒指为由,提出不同意归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