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前双方关系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就擅自辞去工作,之后一直不愿工作。由于双方的文化背景、生活方式、思想观念差异较大,又缺少有效的沟通,婚后几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都临时变卦。近年来,原告一直住在单位,很少回家,2010年10月起至今原告没有回家住过。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二年多,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叫朱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工作问题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起原告搬离双方居住的住所,在他处居住。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自前次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已一年有余,但原、被告均未有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而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其次,被告在本院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无故不参加诉讼,在本院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相关诉讼资料后,仍未采取任何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对夫妻关系采取漠视的态度,毫无解决夫妻矛盾的实际行动。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财产之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关于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亦从保持子女有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且双方之子朱某乙先前均随被告生活,因此朱某乙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现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