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明永张华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永,张华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永,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华练,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共同受雇于“华某”(另案处理)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永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22栋502室,将一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重5.8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家朱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明永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陈明永的身上另查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分别重2.93克和0.87克,均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2月27日1l时许,被告人张华练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福强派出所报警,称其与朋友陈明永失去联系,想通过派出所查一下陈明永的情况,借此打探陈明永的消息,被民警识破后抓获。后民警在张华练的住处福田区皇岗新村97栋502-3室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K粉”共计26.9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受雇于“华某”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永、张华练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华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