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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庆,陕西白鹿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胡晓庆。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委托代理人牛雁。被告陕西白鹿书院。法定代表人周延波,该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原告胡晓庆诉被告陕西白鹿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该案转为民事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刘爱芳、代理审判员田雷及人民陪审员杨华丽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原告胡晓庆的委托代理人牛雁、靳雪锋,被告陕西白鹿书院法定代表人周延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元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出纳一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都被被告拒绝,在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协商保险缴纳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时,被告不但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不顾原告仍在哺乳期,单方口头将原告违法辞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医疗、养老、失业、生育);2、被告为原告补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的生育医疗支出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201元的社保费用,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如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保费,原告应当先将已经领取的201元退回被告,由单位给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2012年11月8日原告自行离岗,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旷工至今,被告从未辞退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并交纳生育保险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医疗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生育保险,原告生育医疗费的保险比例也需要社保经办机构的审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元月25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出纳职务。工作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的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中包含210元的社会保险费补贴。2012年11月8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71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女,花费医疗费58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作证、财务出纳交接清单、工资表、考勤表、出生医学证明、生育医疗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施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元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07年元月25日其建立,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当双配工资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发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时间区间(即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副院长通过电话单方、口头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即使其单位副院长有此行为,也非被告单位授权,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评议,原告的观点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提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并且用人单位的此项义务为法律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将社会保险津贴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于法无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元月25日起建立,被告应当于2007年元月25日起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2012年11月8日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到2012年11月8日截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元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妇女在生育子女时,有权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生育保险,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生育医疗支出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晓庆生育医疗费5885.6元。二、被告陕西白鹿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胡晓庆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7年元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三、驳回原告胡晓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