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学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后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1时许,郭某、郑某、施某(均已判决)结伙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X小店,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金轮牌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低价予以收购。2012年6月29日下午,卢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铃爵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余元低价予以收购。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郭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X村,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于此的欧派牌劲速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50元低价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严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郑某、施某、卢某、田某、宋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湖浔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