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李小成,卢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李小成。被执行人卢焕荣。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卢焕荣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废塑料的粉碎、拉料加工。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卢焕荣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的粉碎、拉料加工,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2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卢焕荣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卢焕荣罚款5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