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2013)186号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三教乡库拔村旧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村以每张1.6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张某乙(已判决)手中购买光盘600张,准备用于出售牟利。在进行光盘交易时,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2年4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该600张光盘进行鉴定,其中540张认定为淫秽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同案犯张某乙的陈述、扣押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预备,且自愿认罪,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至2015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