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章建、万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持“C1E”驾驶证驾驶川ZK11**号二轮摩托车在彭山县建设路与向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川ZP9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嫌疑,当即抽血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万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二月至三个月。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车损费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鼎诚司鉴(2013)毒鉴眉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699号认定书、证人王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驾驶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