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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同年5月14日由审判员XX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鹏、人民陪审员项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为鄂A×××××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签有保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2011年9月21日,李某甲驾驶鄂A×××××号车在华中科技大学东八路与骑自行车的雷秀某撞,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认定,李某甲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伤者雷秀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武汉市洪山区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损失共计196,332.01元,其中平安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1,396元,李某甲赔付94,936.01元,均已履行,李某甲还支付鄂A×××××号车修理费2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赔偿时,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及损失金额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额95,536.01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给事故伤者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4,936.01元、维修费200元及撤裁费用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份、缴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鄂A×××××号车于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确认伤者雷某损失共计196,332.01元,其中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1,396元,李某甲赔付94,936.01元。证据四: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李某甲已向伤者雷某履行了判决义务。证据五:修理费发票及勘查记录,拟证明李某甲支付修车某200元。证据六:(2012)鄂武汉中仲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因平安保险公司故意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造成李某甲支付400元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于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从而确定本案管辖。证据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费缴款通知书,拟证明该保险为电话投保,原告的保单是以邮寄方式获得,原告并未在任何保单上签字。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应该以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不应该以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为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保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第三,原告投保的车主为李某甲,但起诉时姓名为李某乙,原告无权起诉理赔;第四,原告诉请中实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以及撤销仲裁条款的费用,在原告上述诉请组成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撤裁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尚未见相关票据;第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单,拟证明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证据二:机动车辆投保单,拟证明仲裁的解决方式,保险公司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解释相关保险条款的义务。证据三:鄂州市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中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四收据仅有雷某签名,没有手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电子回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的裁定书并非针对本案原告李某甲,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缴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通知书的存在并不能否认保单的存在。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已经经过中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有管辖权;证据二有异议,保单非李某甲真实签字,如果签字应该签在保单背面的投保人一栏,李某甲的签字没有日期,且原告否认自己曾在保单上签字,电话营销不存在签字,该签字不真实,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三与本案无联系,法官的独立审判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扰和影响。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武昌门店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本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保险单签订后,原告李某甲缴纳全部保险费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某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七)停车某、保管费、扣车某及各种罚款;(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某精神损害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人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某甲、龙卷风、暴某乙、洪某、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二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七条,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为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09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东八路某时,与骑自行车行至此路段的案外人雷秀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雷某受伤,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第00064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雷某诉李某甲、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雷某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80,906.01元(已由李某甲垫付)、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李某甲垫付1,45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甲垫付20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已由李某甲垫付),共计196,332.01元。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某损失共计101,396元,李某甲应赔偿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94,936.01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83,256.01元,李某甲实际还应赔偿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8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甲全部履行其赔偿义务。李某甲所有的鄂A×××××号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元,李某甲支付维修及材料费200元。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协议内容不明为由,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仲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甲与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武昌门店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故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甲承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人系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武昌门店,该业务部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管理,并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系原告李某甲缴纳保险费用的收费单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因非医保费用扣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履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承担事故伤者雷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94,936.01元,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已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认为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扣减的问题,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非医保用药的扣减系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并未在投保单特别声明栏签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当扣减原告李某甲已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药品为非必要用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受理费,系为解决本次纠纷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纠纷应进行仲裁,法院无管辖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上的原告姓名为“李某乙”,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李某甲”不一致,原告认为起诉状及裁定书上的姓名系打印错误,应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关于原告身份证号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号以及保险单记载的身份证号均一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故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94,936.01元[应付赔偿金额11,680元×(1-事故免赔率0)×(1-绝对免赔率0)]。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00元,原告已支付维修及材料费200元,且原告李某甲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200元。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95,536.01元(94,936.01元+200元+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95,53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朱 某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