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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森权诉张凤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权,张凤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森权,男,生于1935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长城,男,生于1966年10月26日。被告张凤岐,男,生于1953年1月18日。原告张森权诉被告张凤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权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城,被告张凤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权��称,1982年3月6日我父亲在分家时将14.25平方房屋及院落、门楼、过道共计31.65㎡分给我,1994年被告在翻新其老房时,私自将我的房屋拆除侵占至今,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协商成功,现我要求被告1、返还侵占我房屋面积31.65㎡;2、因被告侵占房屋而损失的租赁费22800元;3、赔偿后院椿树四棵,价值20000元;4、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上的电线、电表;5、恢复原告门前1米处排污口;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凤岐辩称,此案已超诉讼时效,已经19年了,不应当受理。原告虚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我没有侵占原告房屋,不存在赔偿租赁费,后院的椿树纯属原告凭空想象,原告房屋上的电线、电表不是我安装的,是电力局安装的,与我无关,原告的房子几年不用,如果不排水他的房早就用不成了,排污口他是胡编的,我也不承担诉���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82年3月6日,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爷爷在邀请朱春亭、杜积善、苟国强的参与下,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依据家产分单取得了争议的房屋,位于西大街19号房屋西北角14.25㎡的所有权。1990年2月8日,陇县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森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为复印件。1998年8月18日,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凤岐颁发的房产证,载明张凤岐对位于西大街19号房屋西北角14.25㎡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06年7月14日,原告在更换旧证时(1990年2月8日,陇县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森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森权颁发的房产证,载明张森权对位于西大街19号房屋西北角14.25㎡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身份证明,分家清单,1990年2月8日,陇县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森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2006年7月14日,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森权颁发的房产证,1998年8月18日,陇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张凤岐颁发的房产证,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并由其公示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以在有关机构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的权利人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同一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产权证书,证明各自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非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双方应先确定该争议房屋有谁享有所有权,进而才能确定是否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森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张森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旭锋审判员  金江博审判员  魏文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