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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玉龙路61号心怡歌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毒品4颗、塑料管装毒品1包贩卖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玉龙路61号其经营的心怡歌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毒品4颗、塑料管装毒品1包贩卖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匿名举报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玉龙路61号心怡歌厅内有人贩卖毒品,遂赶到该处布控。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贩卖毒品后的被告人袁某抓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3月9日,我打电话给袁某后,到郭茨口的心怡歌厅,我给300元她,说买200元的“麻果”,100元的“冰毒”。袁某收钱后,给我4颗用塑料袋装的“麻果”和用塑料袋装的1袋“冰毒品”。我拿到毒品,准备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袁某处收缴赃款人民币300元,从张某处收缴“麻果”4颗、“冰毒”1小包。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5、毒品入库单证实,收缴的毒品已上交国库。6、物证照片证实,收缴的毒品情况。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3年3月9日17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拿200元的“麻果”、100元的“冰毒”。我们约好在我经营的歌厅内交易。18时许,张某来后,给了我300元,我将4颗“麻果”、1小包“冰毒”给他。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