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区执裁异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翟世汉与姜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翟世汉,姜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庭长 批示局长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武区执裁异字第00102号异议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红巷37号。法定代表人:方宏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翟世汉。被执行人:姜宗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翟世汉与被执行人姜宗刚、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翟世汉与被执行人姜宗刚、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已经达成了案外和解,由异议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翟世汉28000元的补偿款,翟世汉承诺放弃对异议人的其它任何请求。异议人于2012年9月3日支付了该款项,并由翟世汉出具了收条。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同时,异议人在本案中虽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一责任人应是姜宗汉,应当追究姜宗汉的赔偿责任。武昌区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又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20028.5元,显然执行错误,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翟世汉与被执行人姜宗刚、异议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一、被执行人姜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翟世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93.5元;二、被执行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翟世汉的委托代理人张仕莲(系翟世汉之妻)、何国平(湖北省弘正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与被执行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前向翟世汉支付28000元的赔偿款,翟世汉放弃对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求,如逾期给付,按原判决执行。此后,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另查明,张仕莲没有文化,不识字,作为翟世汉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外和解协议时,并不知晓和解协议的内容。翟世汉的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也没有对张仕莲说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同时,和解协议也没有经过申请执行人翟世汉的同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028.5元。本院认为:张仕莲作为申请执行人翟世汉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案外和解协议时,由于不知道和解和协的内容便签字确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同时,申请执行人翟世汉是本案的受害人,在为被执行人姜宗刚从事劳动时发生安全事故,给其造成十级伤残,如果依照一份有瑕疵的和解协议,免除被执行人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刘霞审判员袁堂林审判员易万昕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