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邱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欧阳廷和(已判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龙岗寺,翻墙入寺,窃取客堂内的一台TCL牌彩电和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和电视价值3938元。2013年3月20日,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欧阳廷和(已判决)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龙岗寺,翻墙入寺,窃取客堂内的一台TCL牌彩电和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和电视价值3938元。另查实,欧阳廷和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8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邱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欧阳廷和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欧阳廷和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