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唐文彬与兰红、兰阳、彭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彬,兰红,兰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唐文彬法定代理人唐朝江(原告唐文彬之父)法定代理人王连芝(原告唐文彬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兰红被告兰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文彬与被告兰红、兰阳、彭素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文彬的法定代理人唐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兰红、兰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彬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驾驶川QK65**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往长宁县梅硐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当车行驶至双梅路4KM+5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文彬,造成唐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71.28元,护理费1170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74409.28元,被告兰红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兰阳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归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其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15-2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兰红驾驶兰阳所有的川QK65**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往长宁县梅硐镇方向行驶。17时00分,当车行驶至双梅路4KM+500M处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文彬,造成唐文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5指近节骨折;左胫前小腿皮肤肌肉裂伤。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11971.28元。2013年2月2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文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7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协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阳支付原告115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兰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K65**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东莞市常平文化学校就读,其母王连芝自2008年6月起便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王连芝在东莞市汇众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350元。原告于2013年2月回四川省长宁县过春节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照顾70天,东莞市汇众百货有限公司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鉴定费票据、东莞市常平文化学校的证明,王连芝与东莞市汇众百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参保情况记录表、工资表、东莞市汇众百货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兰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被告兰红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兰阳承担。被告兰阳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兰阳承担的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兰阳按责任分摊。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就读,其母也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7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兰阳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15-2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酌情认可4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有关赔偿如下:医疗费11971.28元,护理费10905元(4350元/月×2.3月+18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月×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1700元,共计70670.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6119元,在强制性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185.90元{(医疗费119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续医费1700元)-10000元}×70%,共计赔偿69304.90元。被告兰阳赔偿原告455.13元{(医疗费119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续医费1700元)-10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文彬医疗费等58260.0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兰阳垫付款11044.87元(已扣除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唐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唐文彬承担350元,被告兰阳承担1310元。被告兰阳承担的1310元,原告唐文彬已预交,由被告兰阳直接支付原告唐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