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仲平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仲平,孙艳杰,孙秀兰,范学存,季风彩,尹杰,徐长云,徐长进,卞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2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仲平,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艳杰,女,汉族。被执行人孙秀兰,女,汉族。被执行人范学存,男,汉族。被执行人季风彩,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尹杰,男,汉族。被执行人徐长云,女,汉族。被执行人徐长进,男,汉族。被执行人卞文玉,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1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仲平、孙艳杰、孙秀兰、范学存、季风彩、尹杰、徐长云、徐长进、卞文玉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7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 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