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巨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佰嘉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46号关于某公司与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下称佰嘉汇公司)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良,被告佰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就江浦中圣北街佰嘉汇时尚街区二次亮化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被告也按协议支付首付款87000元。后原告按协议完成施工,被告确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6215元。2、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9000元。3、被告支付通讯费1000元。被告佰嘉汇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施工事实。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就工作量进行了清点,被告还需支付工程29415元,因原告施工不合格,扣除LED灯区的16800元,再按照实际扣除11785元,工程总价降至116415元。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不进行整改,因此产生纠纷。同时按协议应扣除5%的保证金,被告愿意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某公司与佰嘉汇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承建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三号佰嘉汇时尚购物街区二次亮化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17日晚间24时主体工程结束,工程总价为14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付工程总款的60%,第二次2012年11月13日付工程总款的30%,第三次峻工交付后一个星期内再付工程总款的5%,另外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三日内付清(无息);若佰嘉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协议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7日,某公司与佰嘉汇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LED彩灯街设计方到后协商解决,此部分费用为16800元,再扣除按实计算应去除的工程款11785元,佰嘉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116415元,已支付87000元,还应支付29415元,此部分款项由佰嘉汇公司于同月28日支付,佰嘉汇公司的违约金暂不计。结算单签订后,佰嘉汇公司一直未将29415元支付给某公司,LED彩灯区的16800元也未与某公司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报价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收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佰嘉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佰嘉汇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已明确约定去除LED彩灯区的16800元,佰嘉汇公司还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9415元,而佰嘉汇公司虽辩称某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佰嘉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LED彩灯区16800元待设计方到后协商解决,而佰嘉汇公司一直未与某公司就彩灯区进行协商,因此视为其对彩灯区工作的确认,其应向某公司支付彩灯区工程款16800元,综上所述,某公司为佰嘉汇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应为133215元,扣除佰嘉汇公司已支付的87000元,其还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15元,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款的5%应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因此总工程款的5%即6660.75元应作为质保金予以扣除,待质保期到后再予以支付,对佰嘉汇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佰嘉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54.25元。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佰嘉汇公司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29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佰嘉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佰嘉汇公司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由被告佰嘉汇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910.85元。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佰嘉汇公司支付交通和通讯费用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佰嘉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39554.25元和违约金7910.85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佰嘉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