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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2012年12月2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肖治林(已判决)预谋后,于2012年8月22日凌晨2时左右,二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空港北区天兆馥园小区工地,由肖治林负责望风,赵某某潜入工人住处实施盗窃,先后盗窃五部手机和一辆摩托车及现金776元。经评估,手机、摩托车价值3600元,另有两部手机因品牌型号不确定不清楚,不能确定价值,综上评估盗窃总价值43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手机数量是三部,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五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其表哥肖治林的住处,并提出去偷点钱花。二人经过预谋后于2012年8月22日凌晨,二人驾驶赵某某的面包车,窜至空港天兆馥园工地,由肖治林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进入天兆馥园售楼部二楼、工人居住的地下室,盗窃现金776元、手机五部及重庆精通牌摩托车一辆。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价值900元,其中三部手机价值2700元,另有两部手机因品牌型号不确定,不能确定其价值。盗窃总价值共计4376元。同时查明,同案犯肖治林2012年11月21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工地住处丢失金立手机一部。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在运城市空港北区天兆馥园小区工地发现放在房间内钱包、衣服和钥匙被盗。3、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凌晨3时许,我在运城市空港北区天兆馥园小区工地发现我放在售楼部的摩托车和放在房间里的钱和衣服、手机被盗,我就来报案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空港北区馥园小区工地丢失手机一部。5、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凌晨3点在空港北区馥园小区工地丢失手机一部,现金102元。6、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凌晨大约3点左右丢失手机一部。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8月22日,案发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肖治林打电话让我去案发现场去开夜里盗窃时没有开走的面包车,去开车时被公安人员控制的事实经过。8、同案犯肖治林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21日,赵某某到我住处,给我说晚上出去偷点钱,我就同意了。于是2012年8月22日凌晨,我与赵某某开车来到空港北区天兆馥园小区的工地上盗窃,我负责望风,赵某某到房内盗窃,共盗窃手机五部和摩托车一辆,还有现金大约700元。9、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8月21日,我到表哥肖治林的住处,跟他提议出去偷点钱花,商量后2012年8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我俩驾车到空港北区天兆馥园工地。肖治林在外负责望风,我进入售楼部二楼、工人居住的的地下室进行盗窃,共盗窃了手机五部、摩托车一辆、现金700余元。(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肖治林的辨认笔录,证实肖治林经过辨认确定7号照片是其同案赵某某。2、照片复印件12张,同案犯肖治林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已经返还。4、购买手机的票据两张,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的事实;5、2012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抓获经过及西安市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安被抓获。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193号),鉴定意见是重庆精通牌摩托车经评估价值900元。7、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2012年第192号),鉴定意见是金立牌手机价值18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800元,以上三项合计涉案价值2700元。8、(2012)运盐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治林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公安综合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盗窃的手机数量是三部,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五部。经查,被害人及同案犯肖治林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手机数量是五部,且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中也承认其盗窃五部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且当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