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时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万,男,该公司法务主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时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哲,北京市天驰洪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力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量公司)因与时代集团公司(下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O月11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2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陈蓉、郭梦青出庭履行职务。力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万,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28日,时代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之间,时代公司与力量公司先后签订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涉及标的总价值为1203690元。合同签订之后,时代公司依约向力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力量公司也根据自身现金状况不定期向时代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合计22401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时代公司同意力量公司退还部分产品(价值212394元),但力量公司未向时代公司返还与该批货物增值税发票。对于剩余的货款(价值766566元),时代公司多次要求力量公司支付,但力量公司以产品存在问题为由拒绝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时代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力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6566元;2、力量公司返还价值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力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力量公司辩称,一、其仅剩人民币30706元的货款未支付。理由:时代公司与其虽然签订了九份合同,但双方仅履行了六份合同的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01110元,力量公司共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801O元,退货价值人民币212394元,故力量公司仅欠时代公司货款人民30706元;二、上述货款人民币30736元已过诉讼时效。时代公司主张的货款时效应从2006年2月7日起算,至2008年2月7日止。故时代公司起诉时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9日,案外人北京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力量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力量公司向时代公司购买复合投切开关一批,价值179810元。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1月21日,时代公司与力量公司共签订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时代公司向力量公司出售TCS一302—32、TCS一302—50复合投切开关,货款总计102388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时代公司向力量公司交付了货物,力量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5800元,并向时代公司退货价值212394元。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时代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力量公司支付货款766566元及逾期利息161394元;二、力量公司返还价值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力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时代公司、力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代公司提交的九份合同中有一份的卖方为其关联公司北京时代公司,时代公司又未能提供北京时代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时代公司并通知力量公司的证据,故该笔买卖合同所涉金额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力量公司主张双方有三份合同未履行、总履行金额为70111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5,力量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发给时代公司的传真中提出“贵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提供给我司的复合开关”,而按照力量公司未履行后三份合同的主张,双方应当在2006年未履行任何合同,且在双方往来传真中,力量公司从未对时代公司提出的货款数额提出质疑,也未提及时代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故力量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双方往来传真,亦可认定时代公司要求力量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力量公司应向时代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53476元,力量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时代公司要求力量公司出具计税金额为212394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力量公司无异议,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一、力量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3534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短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二、力量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时代公司出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数额为212394元的增值发票;三、驳回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3元,减半收取为7531.5元,由时代公司负担3531.5元,由时代公司负担3531.5元,由力量公司负担4000元。力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时代公司有三份合同并未履行交货义务。2006年1月份,时代公司只是向力量公司交付了双方2005年12月27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时代公司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时代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客户投诉并使力量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市场损失,所以时代公司并未继续履行三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力量公司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未再要求时代公司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根据双方签章的《备忘录》的第3条“对于乙方正在履行的销售合同,乙方要向对方阐明产品质量缺陷,能不供货的尽量不出货,一定需要供货的,双方共同跟踪维护或更换”,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同时,时代公司无法提交收货凭证,更证明了上述三份合同时代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时代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代公司主张2008年3月4日向力量公司发送催款函,而力量公司事实上并未收到催款函,同时时代公司也没有出具邮局提供的力量公司签收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催款函到达力量公司的情况下,时代公司的EMS底单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存在争议的三份独立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应当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认定力量公司的传真为有效证据,但又对其内容断章取义,不对证据的内容予以全面认定,违反了证据运用原则。2008年5月13日传真的主内容是力量公司向时代公司陈述因其产品质量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力量公司基于双方今后能够友好合作的愿望建议双方互不追讨的和解方案。原审判决忽视力量公司关于2006年1月份是交付2005年12月27日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辩解,更不考虑时代公司根本没有已交付货物的任何有效证据,而仅根据该传真中“贵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提供给我司的复合开关……”半句话,推测时代公司已向力量公司交付了八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显然属于断章取义,而不注重事实和证据。四、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力量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税率为17%,价税合计数额为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力量公司不能虚开增值税发票,力量公司只能向时代公司退还增值税;发票上的抵扣额30860.67元。但力量公司尚保存有时代公司价值23692元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应当依法抵减。力量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改判并驳回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改判力量公司用库存价值23692元的产品抵减增值税发票上的抵扣额;三、时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时代公司辩称,一、力量公司认为时代公司未交付三份合同的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从时代公司提供的交货凭证显示,时代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时代公司核实了力量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备忘录》时间是2001年4月1日,但是时代公司提供的交货凭证其中有两份是在2006年6月14日和5月8日,均在《备忘录》签署之后,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备忘录》,所以力量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二)从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来讲,时代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1月21日都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增值税发票在一审中时代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的复印件,力量公司也收到了增值税发票,如果时代公司没有履行,力量公司不应该收增值税发票。时代公司不会虚开增值税发票,力量公司收取了增值税发票从侧面说明了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货的义务;(三)从双方的沟通上,从2006年至2008年,时代公司与力量公司沟通了多次,双方是以往来传真进行沟通,但是力量公司并没有提出未交货的问题。原审的标的是120多万元,按照力量公司的提到有三份标的没有履行,即有50多万元没有履行,如果有50多万元没有履行的话,双方在沟通中一定会提到;(四)从常理来讲,力量公司认为有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应该是后面三份合同没有履行,根据对方的阐述,这些合同中有部分履行有部分没有履行,这些并不符合常理。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分期付款是按照最后一次起算,双方没有严格按付款来履行,最后一次付款期限是2006年1月17日,在2006年12月23日后双方对付款、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所以诉讼时效应该中断。2008年双方又进行了协商,2008年3月4日时代公司向力量公司发出了EMS用于诉讼中断,按照一般常理来说应该是送到了。2009年7月时代公司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如果力量公司认为应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抵减,应另行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铁路或公路。货物的供应方法为随机供应货按装箱单。二、2008年5月13日,力量公司向时代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力量公司在该函件中称,时代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提供给力量公司的复合开关由于技术上的缺陷产生了质量事故,直至2007年12月时代公司亦未能解决造成质量事故的缺陷,导致2006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的质量事故处理意见备忘录的事项无法实施,经力量公司统计,因质量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120多万元货款无法收回(其中质保金23多万元)、售后服务差旅费12多万元、罚款索赔赔偿8698.9元、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商务费用26多万元,后续罚款索赔金额无法评估,影响佛山、汕头、清远等大部分市场。力量公司在该函件中建议“双方采用简单、现实的方式各自承担尚未结算的货款。对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批次产品所造成的质量事故损失及双方各自未回收的货款,双方互不追讨。”三、时代公司向力量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316458、01623686、01977486、0515l762、05151763、06327524、11469772、11469774、11469773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其中,编号为05151763、11469774、11469773三张发票的金额对应力量公司所主张的未履行的三份合同上的金额。另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力量公司出具的函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抵扣情况说明、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双方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时代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二,时代公司的请求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其三,时代公司要求力量公司返还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点,力量公司主张时代公司有三份合同未履行交货义务,而时代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时代公司提交的中铁快运托运单、北京速捷联通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速捷连通)运输单上只有运输的件数或者重量,并没有货物具体的个数,因此,对双方争点的评判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采信时代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时代公司提交的中铁快运托运单、北京速捷连通运输单虽然没有载明具体的货物个数,但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是原件,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交货、随机供应货物等交货方式相符,因此,应认定时代公司有交货的事实。其次,力量公司收取了时代公司相应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且已经将上述发票抵扣了税款。我国税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依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力量公司收取发票并实施了认证、抵扣的纳税行为,其一直未对时代公司未按增值税发票金额发送货物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时代公司已交付了与增值税发票面数量、金额相一致的货物。再次,如果按照力量公司的主张,时代公司并未交付三份合同的货物,则在力量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时代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时其只欠时代公司货款30706元。在该函件中,力量公司称其因为时代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至少达38万元以上,如果力量公司只欠时代公司货款30706元,则其提出以质量事故损失与未结算货款相抵的方案明显不合常理。力量公司欠时代公司的货款应远超过30706元,则其提出以质量事故与未结算货款相抵的方案明显不合常理。力量公司欠时代公司的货款应远超过30706元,力量公司才同意与时代公司进行损失相抵。因此,力量公司主张的时代公司未交付三份合同的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点,力量公司主张三份争议的合同债权时代公司已逾诉讼时效。供货发生在2005、2006年,2006年应当在时代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内。时代公司主张,双方一直都有沟通协调货款以及质量问题,根据力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也提及2006年12月23日双方曾经达成备忘录,表明双方一直在沟通,时代公司不可能不在沟通中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从2008年5月的该份函件,力量公司提出了以其损失相抵时代公司货款的方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时代公司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力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点,时代公司主张,由于力量公司向其退货212394元,因此,力量公司应当向其返还价值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30日发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已被修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目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第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税务机关的上述规定表明,发生销货退回的情形时,如果不能按作废途径处理,则应当由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来处理税款问题,现作为购买方的力量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无法退回时代公司按作废途径处理,因时代公司只能要求力量公司按照上述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予以配合以便开具红字发票,不应直接要求力量公司返还212394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时代公司要求力量公司返还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直接由力量公司向时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力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3元,减半收取7531.5元,由时代公司承担5197元,由力量公司承担2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8.7元,由时代公司承担3550.2元,由力量公司承担5908.5元。2012年8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时代公司的供货事实和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1、时代公司运货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时代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不能证明其已供货事实。终审判决认为:“时代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是原件,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交货、随机供应货物等交货方式相符,因此,应认定时代公司有交货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铁路或公路。”而三份合同对应14份托运单采用的发货方式皆为空运方式,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铁路或公路的运输方式不符。时代公司提供的14份托运单存在以下问题:(1)14份托运单均没有加盖承运公司的章戳,无法证明托运单的真实来源;(2)托运单没有详细记载所运货物的名称、具体的数量,不能有效证明时代公司托运复合投切开关的事实;(3)14份托运单的收件人、地址、电话等信息不全,其中有2份甚至仅填一项公司名称,连收件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都没有记载,对于这样缺乏基本承运信息的托运单,其真实性明显存在疑问;(4)有1份托运单取货人处没有签名,货物是否已经被领取无从查证。综上,14份托运单的基本项目少填或者不填使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有效证明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二审法院认定时代公司提交的运输单是原件,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交货、随机供应货物等交货方式相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时代公司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为供货前开具,不能证明时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1日,三份合同对应的发票的开票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2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0日,力量公司将发票抵扣税款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4日、2006年3月28日、2006年3月28日。而根据时代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清单》,2005年10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05年12月7日完成交付;2006年1月21日合同项下货物于2006年6月14日完成交付。从时间上看,时代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据清单》显示部分合同的履行时间的确发生在发票开具和抵扣之后。因此,发票的开具与抵扣行为不能证明交货义务的完成。3、终审判决根据力量公司未对时代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提出异议而推断出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不符合逻辑。从双方往来的公函及备忘录内容看,只能证实双方因为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复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且经双方质证确认的2006年4月1日《备忘录》第三条写明:“对于乙方(力量公司)正在履行的销售合同,力量公司要向对方阐明产品质量缺遗,能不供货的尽量不出货,一定需要供货的,双方共同跟踪维护或更换。”因此,在对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力量公司又没有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力量公司没有要求对方继续供货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先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才履行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在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的情况下,买方对卖方未交付的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可,也即,不支付相应款项。买方没有支付相应款项,且就其他系列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与卖方反复沟通,故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说的买方一直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力量公司未对时代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提出异议而推断出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不符合逻辑。力量公司提供的《关于要求贵公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中提出的货款相抵的方案不能推断出时代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买方与卖方在协商中提出的货款相抵的方案是其对双方权利义务处分方式的建议,没有任何内容对上述三份合同已交货进行过认可。4、终审判决认为:“时代公司主张,双方一直都有沟通协调货款以及质量问题,根据力量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也提及2006年12月23日双方曾经达成备忘录,表明双方一直在沟通,时代公司不可能不在沟通中主张债权,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从2008年5月的该份函件,力量公司提出了以其损失相抵时代公司货款的方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时代公司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存在争议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下:200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2日前,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2006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2006年2月23日前,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2006年1月21日签订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前,诉讼时效终止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从在案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双方就合同进行过沟通、交流的书证仅仅只有双方于2006年4月1日形成的《备忘录》及2008年5月13日力量公司发出的《公函》,其他《备忘录》和相关函件或单方提供,或没有双方加盖章戳,或没有收件人签名确认,而且上述资料没有得到双方质证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备忘录》虽然在诉讼时效内,但内容中没有提及货款的问题,《公函》内容中虽然提及货款问题,但是其已经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二审判决推断“双方一直在沟通,时代公司不可能不在沟通中主张债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再审。力量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时代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开庭后,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北京速捷连通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给时代公司的回复函,载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贵司曾委托我司向力量公司运送货物。现贵司要求我司提供托运上述货物的电脑记录,但由于我司在2009年之前未建立货物运输电子数据系统,因此无法提供上述货物运输的电子数据。由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另外,对于贵司提供的14份运输货运单据,经我司核实,是贵司委托我司向力量公司运送货物所填写的单据,而且这些单据所涉及的运输事项均已完成。本院已通知力量公司对时代公司提供的由北京速捷连通出具给时代公司的回复函证据进行核实,力量公司认为不需要法庭质证,要求承办人将回复函的内容在电话上告知,其听该内容后,提供了书面回复函的异议意见认为:1、北京速捷连通出具的“运输单”虽然是其公司的单据,但仍无法提供电脑记录凭证;2、“运输单”收货人签名并非力量公司的员工,是否北京速捷连通的员工无法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以及时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1日三份合同对应的运输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时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是时代公司在200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1日三份合同对应的运输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时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的事实,2005年10月28日、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1日三份合同及对应的14份运输单中约定,发出的货物是到站,而非“到门”,即是货物到达之后,不是由承运人送货上门而是由收件人自己派员领取;运输单虽然没有承运公司的印章,但有力量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东和李民立等人在取货人一栏处签名,虽然力量公司提交的社保人员中没有王小东和李民立的名字反映,但其他已履行且没有争议的合同对应的运输单中均有王小东的签名,且从力量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发给时代公司的传真件中载明“贵司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提供给我司的复合开关”的含义亦可证实,时代公司已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再从200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时代公司先后七次出货,时间分别是2005年11月14日、2005年11月17日(两次出货)、2005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1月29日和2005年12月7日,其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2006年月1月l0日签订的合同,时代公司出货时间是2006年1月12日出货,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2006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时代集团公司先后六次出货,时间分别是2006年2月21日、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7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8日和2006年6月14日,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3月20日。据此,从上述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及发货时间证实,时代公司大部分是在履行该合同交货义务之后才出具增值税发票。至于2006年5月8日和2006年6月14日出货时间虽然是在增值税发票出具后发货,但从其对应的合同履行情况证实也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发货的,本院再审期间时代公司提供的北京速捷连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其为时代公司进行了发货。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时代公司己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因此,检察机关以三份合同涉及的14份运输单上缺少盖章等信息不全及供货之前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已完成交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时代公司在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应的供货是发生在2005至2006年期间,而本案诉争的三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月21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然是2006年3月15日前,但力量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还向时代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贵司尽快解决复合开关质量事故问题的公函》也提及2006年12月23日双方曾经达成备忘录,表明双方一直在沟通,且时代公司在2008年11月19日,亦再次向力量公司发出了传真。因此,时代公司在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定涉案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力量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检察机关提出本案运输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为铁路或公路,但除了上述三份合同之外,力量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和2005年12月8日与时代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运输单据采用的运输方式与合同约定不同,采用的运输方式也是空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合同运输方式。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运费由时代公司承担,且力量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因此,检察机关对此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量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代理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华 搜索“”